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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2/7/20 10:16:22
  • 债权债务形式知多少

    按照债的发生根据,可以分为合同之债与非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既包括直接从双方协议中产生的债,也包括从复杂的法律构成发生的债。这一类债的发生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是当事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主动性、积极性的法律后果。非合同之债是基于其它特定的法律事实(致人损害、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的。这种分类的实践意义在于,对于每一类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律规范适用于合同之债,以组织和保证实现由商品货币关系所决定的民事流转中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规定非合同债的法律规范基本上具有法律保护性质。两类规范的适用范围不同。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双方主体人数的多少,可以将债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都仅一人的债;若债的双方有一方多于一个人,或双方都是几个人,则该债为多数人之债。例如,两户农民联合购买汽车,他们和卖主之间形成的买卖之债,就是多数人之债。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两种债的关系的复杂程度不同。单一之债的关系比较简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较明了。

    而多数人之债的关系一般比较复杂,不仅有债权人、债务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有多数人一方(或双方)的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正确地确定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有利于确定参加债的关系的每一个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这是针对多数人之债进行的分类。 根据多数人一方各个人之间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受债权或承担债务。

    若是几个债权人按份享受债权,则为按份债权;若是几个债务人按份负担义务,则为按份债务。 连带之债是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全部债务或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即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若是债权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称连带债权;若是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称连带债务。 连带债务既可因法律行为产生,也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如《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直接由法律的规定产生的连带债务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是否需要选择,可将债分为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需在两种以上的标的中选择一种给付的债,选择之债中有选择权的一方一旦从诸标的中选定一种,双方就必须按选定的标的履行。

    选择之债,只有在有选择权的一方选择之后,才能履行。有选择权的一方一般只能选择一次,一经选定,就不能再行选择,双方只能按选定的标的履行。债务人若不按选定的标的履行,则构成不适当履行。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特定的标的,当事人无选择余地的债。在不可选择之债中债务人应为的行为只有一种,别无其他,比较简单,又称简单之债。选择之债中有权行使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后,或者债的标的只余下一种可能履行时,选择之债就成为不可选择之债了。

    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 这是对以物为客体的债的一种分类。根据债的客体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特定物之债是以特定物为客体的债。特定物之债的标的物是不可以另物替代的不可代替物。在转移特定物之债中,依法或依约定,物的所有权可以从债的成立之时即行转移。种类物之债是以种类为客体的债。种类物是须以用度、量、衡加以确定的,可以用同量、同质的物代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的只是符合规定性质的物。因而,债务人只有在交付时才确定具体是将哪些物交付给债权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是以交付之时起才发生转移,从债务人转归债权人。种类之债,所有权只能是在将客体特定化之后即交付时起转移,这是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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