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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2/17 20:03:37
  • 讨债公司解答定金担保的历史

    讨债公司解答,以定金担保债权的受偿,是一项较为古老的制度,实际上是让渡担保物的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在定金担保的方式下,以所有权在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发生移转而担保债的履行的标的物,仅为货币而非其他有体物,故定金担保有“金钱担保”之称。古罗马法就有定金担保的制度。古罗马法上的定金分为不完全定金附约和完全定金附约两种。不完全定金附约,是指给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牺牲定金而免除主债务关系的约束的定金附约;完全定金附约,是指以定金的授受为契约成立的证明的定金附约。定金在古罗马法上属于无名契约,经常用于订婚、买卖、租赁等诺成契约,目的在于确认契约的成立和担保契约的履行,是债的保全的一种方法。古罗马法上的定金,以现代法的观念来对待,实际上是解约定金和证约定金。我国古代法上也有定金担保制度。我国古代从六朝至唐朝,在买卖和定作的场合,已有先付定金的制度;宋元以后,定金被称之为定金、定银、定钱或定洋;我国近代法上的定金,可以归人成约定金,但亦具有证约定金、违约定金的属性;以后又有解约定金的产生,即买主悔约(解约)时,不得取回定金,卖主悔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近代民法对于定金担保制度,一度沿用古罗马法的制度,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将定金作为担保买卖合同的履行的一种方法,讨债公司并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将定金担保规定于债的通则部分,适用于担保所有的债的履行。我国台湾民法将定金担保作为合同债的担保方法,规定于契约通则。我国民法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定金担保制度。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明文规定定金为担保经济合同履行的方式。经济合同法第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在有关债权的部分明文规定定金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我国的司法实务对定金担保制度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定金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是否采用这种担保方式,由合同当事人自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及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做了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对给付定金问题虽然未作规定,但是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的规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给付定金的,应当允许。”在总结立法经验和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担保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定金担保方式,包括定金担保的有效性、定金成立的要件和效力以及定金担保数额的限制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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