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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4/10 10:01:54
  • 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拒不归还,该如何处理

    观点争鸣▲▲▲

      实践中,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如何处理是困扰基层民警的一个难题。《人民公安报》2017年1月23日5版中登载张红、昂正和两位同志撰写的《收不回款扣押对方车辆,是债务纠纷还是抢劫》一文(以下简称“张文”),笔者有不同看法,现提出来与两位同志商榷。

      “张文”认为胡某与曹某双方属于民间债务纠纷。该文的主要说理方式是:胡某扣押曹某车辆(曹某称车主是其女儿)是一种讨债方式,目的是追要债款,客观上并未对曹某施以暴力、胁迫手段,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属于债务纠纷,不予立案,并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张文”先是将胡某非法扣押曹某车辆的讨债行为论证为不构成抢劫,然后得出胡某扣押曹某车辆行为系债务纠纷,这种非黑即白的两分法推理方式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此类案例完全有可能涉嫌抢劫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公安机关以债务纠纷为由拒之门外是不妥当的。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曾经处理过多起类似警情,以寻衅滋事立案处理取得了较好效果,避免了双方当事人控告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和不作为的尴尬境地。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为讨债强行扣押他人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可能涉嫌寻衅滋事。

      一、有关基本法律规定了非法索债不具有正当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等。

      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该条款明确了非法索债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尽管此条款宣示性意义大过实际应用价值,但从基本法的层面界定了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已超出了债务纠纷的范畴,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非法索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价值判断依据。债权人应当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主张债权,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债权人不通过法律途径,而是私自采取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方式实现权利的,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妨害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

      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按照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处罚。

      二、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索债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首先,根据物权法第4条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32条也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38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物权保护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否定了擅自扣押他人车辆索债的合法性。其次,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中有债务相互抵销;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相互抵销,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强行扣押他人车辆索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和程序。

      三、公安部法制司的有关答复对非法扣留他人车辆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

      公安部法制司对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非法扣留他人车辆该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批复(公法[1995]24号)明确,“对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非法扣留与经济纠纷无关的第三者所有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处,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所扣车辆应当无条件返还给所有人或使用人。”答复针对具体的非法扣押车辆的情形和方式分别依照破坏交通秩序、抢夺、抢劫、敲诈勒索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治安处罚。对被扣车辆造成损毁的,由非法扣留者负责赔偿。该答复同时要求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刑侦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巡逻警察接到此类案件报案的,都应当及时受理,然后根据案件情况,移交主管部门管辖。以上所列情形,经公安机关责令,能及时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该答复尚未废止,该答复的精神实际上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现为第117条)的精神是一致的。答复中提到的相关法律条文已发生变化,但该答复关于因经济纠纷非法扣押他人车辆、公安机关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精神,在具体案件办理或警情处置中仍然具有指导作用。

      四、“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索债型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可以概括为“拒不改正型”寻衅滋事。也就是说,一些事出有因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这里包含了债务纠纷引起的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债务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特别是基于积怨,尽管由此导致的过度私力救济及侵权行为仍具有非法性,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具有寻衅动机。但是公安机关遇到此类警情必须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如果拒不改正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说明在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后,行为人应当明知行为的非法性,再次实施不法行为,表明行为人存在藐视和挑战社会一般交往规则的意图,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寻衅动机。

      综上所说,债务纠纷引发的强行扣押他人车辆行为本身已经超出了经济纠纷的范畴,虽然一般不直接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如果经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机关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强行扣押他人车辆拒不归还,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按照寻衅滋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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