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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3/22 14:41:43
  • 讨债公司敬告追债不成反遭非法拘禁的法律追究为哪般?

    为索要货款,一男子竟指使他人将债务人放入一个水泥罐中,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鉴于事发后该男子及其同伙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日前,北辰区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对三人判处缓刑。

     2013年8月28日夜间,本市北辰区中年男子周某为向被害人张某索要货款,将张某从本市武清区某村带至北辰区某村内。后周某指使王某、陈某将张某放入该村苗圃一水泥罐中,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早晨7时许。同年10月28日,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7日,王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陈某以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因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已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判处被告人王某、陈某各有期徒刑5个月缓刑6个月。

    相关法律解读: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严格执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社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首先要区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两者在客观行为上具有相同点,即均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非法拘禁与绑架罪不同之处是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目的是为索取债务,而后者是以勒取财物为目的。本案莫 某等人目的是追回苏 某所欠的赌债。并非勒索苏 某的其他财物。本案莫某等人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本案莫某等人虽然是为了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笔者认为仍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有三:1.虽然赌债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是民法规定公民和法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使是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债务,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债权、债务,法律并不干涉债的履行,只是在进入诉讼程序时,法律才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索取非法之债并不能认为侵犯了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赌债侵犯的应该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这类犯罪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当然,并不是说法律鼓励这种行为,而是因为为了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是事出有因,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绑架罪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定性上也应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合情合理合法。2.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赌债、高利贷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可能继续存在。如果将索要赌债而拘禁他人定性为绑架罪,势必造成打击面过大的后果。3.绑架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而非法拘禁罪不属此类,两罪量刑幅度相差较大。为索取非法债务拘禁他人,行为人往往针对特定人,这个特定人就是与行为人存在债务纠纷的人,而不是针对社会上的不特定人,不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广泛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被害人承诺过的债务,而不是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如果将此类犯罪定性为绑架罪,则量刑必然十年以上,此刑罚显然过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定非法拘禁罪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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