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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12/4 7:19:35
  • 讨债公司分析欠条事件

      很多人都是用欠条来打官司,那么这个改怎么判决,或者会给你的案例有什么作用,今天给大家说说:

      本案例中,原告岳某提起的是借款合同之诉,已经提供了欠条作为本证,借款的说法本身可以与欠条互相印证,有欠条确实无须再证实什么,因而岳某已经完成了事实主张和为之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而被告乔某在空口无凭的情况下,要以“自己是应了岳某的请求帮忙打下的假借条”来反驳或者抗辩几乎没有可能。讨债公司法官完全可以凭借“高度盖然性”原则,确信和认定岳某陈述的事实发生的概率和可信度较高,认定当事人双方由于借款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的债权债务事实,从而支持岳某的请求,而由乔某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岳某本来看似胜券在握,但是在乔某的反驳下,“自作聪明”的岳某改变了关于事实的主张。岳某先是声称欠条是在2009年6月借款的当天出具的,后来又改称欠条是针对此前两年间的多次借款而一次性出具的。前后两次对欠条的形成原因陈述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前的事实陈述作实质内容的重大改变或者事实陈述前后严重不一致的,属于形成新的事实主张,应该就新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例中,岳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否认了在起诉状中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不能再以2009年6月借款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必须就其新的出借事实的陈述进行举证。而在岳某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其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岳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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